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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深入实施人才强市战略,促进人力资源加速集聚,推进“产城人”融合发展,提高城市综合竞争力,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苏州市行政区域内的人才落户适用本办法。国家、省对人才落户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县级市(区)人社部门、公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人才落户工作。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学历型人才,可以申请户口迁入:
(一)具有博士研究生学历或者博士学位,年龄在55周岁以下(“以下”含本数,下同)的;
(二)具有硕士研究生学历或者硕士学位,年龄在50周岁以下的;
(三)具有本科学历,年龄在45周岁以下的;
(四)具有大专学历,年龄在35周岁以下,在苏就业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或者年龄在35周岁以上(不含本数)45周岁以下,在苏就业并按规定连续缴纳(不含补缴)社会保险不少于6个月的。
学历型人才所获学历、学位应当取得国家教育部认证、认可。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专技型人才,可以申请户口迁入:
(一)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其中正高级年龄在55周岁以下,副高级年龄在50周岁以下的;
(二)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年龄在45周岁以下的。
具有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的,可以根据最新施行的江苏省专业技术类职业资格和职称对应目录,按照本条第(一)项、第(二)项对应的职称层级办理。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技能型人才,可以申请户口迁入:
(一)具有一级(高级技师)及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或者职业技能等级,其中特级技师及以上年龄在55周岁以下,高级技师年龄在50周岁以下的;
(二)具有二级(技师)国家职业资格或者职业技能等级,年龄在45周岁以下的;
(三)具有三级(高级工)国家职业资格或者职业技能等级,年龄在40周岁以下,在苏就业并按规定连续缴纳(不含补缴)社会保险不少于3个月的。
技能型人才所持的技能人员国家职业资格证书、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类别应当在最新施行的我市引进技能人才紧缺(工种)目录范围内。
第六条具有博士研究生学历或者博士学位、硕士研究生学历或者硕士学位、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一级(高级技师)及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或者职业技能等级,在苏就业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的,年龄不受限制。
第七条 申请落户前一年内在上海市、江苏省(不包括苏州市)、浙江省、安徽省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可以视同在苏州市连续缴费,但申请落户当月应当在苏州市就业并缴纳社会保险。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由申请人才落户的人员(以下简称“申请人”)或者其所在单位根据下列情形提交落户申请材料:
(一)申请人已在苏就业的,向所在单位注册地的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提交;
(二)申请人未在苏就业、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向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的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提交;
(三)申请人未在苏就业、无合法稳定住所的,向拟落户地的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提交。
申请人应当按照合法稳定住所、直系亲属家庭户、单位集体户、人才集体户的顺序确定户口迁入地。
第九条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提交有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
经查实申请材料有弄虚作假情形的,取消申请人当年及以后3年内人才落户申请资格。已经落户的,予以注销;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有严重刑事犯罪记录情形的,不予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条人才落户实行公示制度。对申请人的姓名、所在单位、学历、职称、技能等级等信息通过市级以上公共信息平台等途径对外公示。公示期间如有异议,按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申请人已在苏就业的,可以在其落户手续办结后,将其人事档案转入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未在苏就业的,应当在其人事档案转入后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情形的申请人,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成年未婚子女的户口可以按规定随申请人同时迁入本市。
第十三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公安局等相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X年X月X日起执行,有效期至X年X月X日。《市政府关于调整人才落户相关政策的通知》(苏府规字〔2020〕4号)同时废止。